商品名稱
富邦產物家庭綜合保險附加隨身攜帶物品被竊損失保險
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
106.01.04富保業字第1060000013號函備查。
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
106.01.04

 

承保內容
富邦產物家庭綜合保險附加隨身攜帶物品被竊損失保險
商品文號:106.01.04富保業字第1060000013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投保本公司「富邦產物家庭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富邦產物家庭綜合保險附加隨身攜帶物品被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之保險期間內,因於住居所外遭遇下列事故:
一、甲型:強盜、搶奪及竊盜事故。
二、乙型:強盜、搶奪事故。
致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毀損滅失,本公司依本附加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要保人對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承保事故可擇一型別向本公司投保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一、 被保險人:本附加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得就下列類型分別約定之:
(一) 個人型:係指本附加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本人。
(二) 夫妻型:係指本附加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三) 家庭型:係指本附加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
(四) 擴大型:係指家庭型及其他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人,本公司依加保人數乘上個人型費率加計保險費,前述其他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人應包含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姓名。
二、 隨身攜帶物品,係指:
(一)現金。
(二)本附加保險契約約定第三條「不保之動產」以外之物品。
三、 現金:係指現行通用之紙幣、硬幣。
四、 金融卡或信用卡:係指由金融機構核發且係以被保險人為持卡人之金融提款卡或信用卡。
五、 住居所:住所者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者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六、 實際價值:指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
七、 盜領或盜刷:係指金融卡或信用卡遭他人非法或未經被保險人授權下使用之行為。

第三條 不保之動產
本公司對於下列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動物或植物。
二、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三、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四、食用品。
五、古玩、藝術品、勳章、文稿、手稿、珍本、圖樣、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商品。
六、儲存於電腦硬碟或其他可攜帶儲存記憶裝置之數位資料。
七、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契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八、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十、住居所鑰匙。
十一、車輛(含其零配件)及置放於其中之物品。

第四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
二、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三、 直接因恐怖主義份子為其組織或團體,運用爆炸或其他任何破壞行動所致者。
四、 被保險人參與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
五、 被保險人之物品處於無人看管之情形或置於無人之車內。前述無人看管之情形係指將物品置於被保險人視線所不能及或未予上鎖之處。
六、 被保險人將隨身攜帶物品租借或寄託予他人。
七、 被保險人未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七十二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但如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八、 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因生鏽、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鼠蟲破壞或固有瑕疵。
九、 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經被保險人領回後有毀損,未經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或改造。
十、 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遭人盜領、盜刷。
十一、 被保險人因隨身攜帶物品之毀損滅失所致之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第五條 承保地區
本附加保險所約定之承保危險事故以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

第六條 賠償責任限制
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因於住居所外遭遇強盜、搶奪及竊盜事故致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本附加險之保險期間內對每一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最高以保險單首頁所載「隨身攜帶物品被竊損失甲型保險金額」為限,因遭強盜、搶奪事故所致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本附加險之保險期間內對每一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最高以保險單首頁所載「隨身攜帶物品被竊損失乙型保險金額」為限。除前述約定外,若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為現金時,每一次意外事故理賠上限以新台幣五千元為限。

第七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三、 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相關購買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八條 危險事故發生後之處理與理賠方式
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說明被強盜、搶奪或竊盜之情形,呈驗損失清單,並儘可能採取必要步驟,協助偵察尋求強盜犯、搶奪犯或竊盜犯,及追回被強盜、搶奪或竊盜之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
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發生所致之毀損滅失除現金外,本公司以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發生承保事故當時之實際價值計算並以現金賠付之,且以不超過保險單首頁所載「隨身攜帶物被竊損失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 保險標的物追回之處理
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發生所致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之損失,經本公司賠償後接到尋獲通知者,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項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如經被保險人領回,被保險人應將原所受領之賠償金額返還予本公司。但該項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若因此而受有毀損,本公司對於相關之修復費用(含零配件之購置費用)或重置費用(限無法修復時),仍應依第一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前項尋獲之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若為現金,被保險人經警方通知後領回之金額加上本公司賠償金額合計大於被保險人之現金損失時,應就超過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

第十條 禁止委棄
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十一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保險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保險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不保事項
請參閱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

各通路別預定費用率

保險業務員 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 直接業務 其他通路
 36.50%   36.50%   36.50%   27.00%  3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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