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名稱
富邦產物汽車限額竊盜損失保險(小型車專用)
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
104.02.10富保業字第1040000212號函備查
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
104.02.10

 

承保內容
商品核准文號:104.02.10富保業字第1040000212號函備查。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整車失竊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之「整車失竊」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汽車因竊盜、搶奪、強盜所致整車之滅失,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
二、被保險汽車經尋獲,但引擎本體及車身骨架未同時尋獲者。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第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四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五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未滿一個月者          1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2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35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45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55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65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7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80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85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90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95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100

第六條 理賠後契約之終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經本公司賠付後,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本保險契約及相關附加險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規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七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八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整車失竊,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 (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四、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五、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六、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七、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八、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固定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十、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不在此限。
十一、被保險人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被保險汽車之任何費用。

第九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險人選擇無自負額或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第十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第十一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十二條 理賠之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第九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檢附下列有關資料送交本公司,本公司應於文件齊全後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
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
四、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 (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五、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或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四條 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賠付後經尋獲者且不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整車失竊」之定義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

第十五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七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八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九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保險競合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
其計算方式如下:
(實際應賠付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適用區域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不保事項
請參閱保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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