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名稱
富邦產物營業用大客車限額乙式車體損失保險
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
104.04.13富保業字第1040000551號函備查
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
104.04.13

 

承保內容
商品核准文號:104.04.13富保業字第1040000551號函備查。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於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1.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2.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3.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五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七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未滿一個月者 1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2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35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45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55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65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7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80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85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90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95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100

第八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以全損賠付之本保險契約及附加險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七、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八、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九、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上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十、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十一、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十二、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十三、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十四、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五、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六、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十七、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八、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九、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十、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十一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十二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十三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無法修復時,以保險金額賠付。但被保險汽車當時之實際現金價值小於保險金額時,則以現金價值賠付。

第十四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十五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十六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但被保險汽車無法修復者無須檢附。
四、全損無法修復時,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八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
其計算方式如下:
(實際應賠付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十九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二十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二十二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二十四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適用區域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七、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八、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九、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上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十、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十一、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十二、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十三、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十四、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五、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六、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十七、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八、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九、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十、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保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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