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名稱
富邦產物特定事故汽機車代車費用補償保險
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
112.11.03富保業字第1120011925號函備查
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
112.11.03

 

承保內容
商品文號:112.11.03富保業字第1120011925號函備查。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因發生下列事故所致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車對車碰撞事故:被保險汽車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並可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
二、失竊事故: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不保事項
有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車對車碰撞事故或失竊事故而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
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五、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
保險汽車。
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七、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八、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 九、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十、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十一、被保險汽車於修復完成後,倘被保險人拒絕受領被保險汽車或未能於領車通知日領取者,因被保險人遲延而生之額外日數。
十二、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中斷被保險汽車修復導致修理延遲之延遲日數。 十三、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
損滅失。
十四、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發生車對車碰撞事故但涉及下列事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四、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失竊事故但涉及下列事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二、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三、因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四、固定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汽車失竊,非依事實向警方報案,並取得證明者。
六、被保險汽車失竊後被尋獲或被保險人知悉尋獲之事實而怠於通知本公司者。


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

附加費用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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