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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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安裝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
被保險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及被保險人依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安裝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
(二)施工處所
承保工程所座落之地點。
(三)施工機具設備
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及其附屬配件。
(四)拆除清理費用
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
(五)驗收
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
(六)臨時工程
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者。
(七)新品重置價格
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地重新置換與保險標的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設備所需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並應包含機具設備之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八)天災
係指颱風、暴風、洪水、漲水、雨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浪潮、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
(九)實際價值
新品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
第四條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驗收或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完畢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前述試車或負荷試驗之期間概以三十天為限,被保險人並應於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開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保險標的倘非全新者,一經開始試車或負荷試驗,本公司之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本公司對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其進駐施工處所並安裝完成試驗合格後開始,至運離施工處所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第五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
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額除經另行約定者外,應為其新品重置價格。
第六條 部分損失之賠償方式
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受部分毀損或滅失時,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以後承保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扣除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為限,但被保險人得依原費率按日數比例計算加繳保險費後,恢復原保險金額。
第七條 自負額
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發生於連續七十二小時內之地震或四十八小時內之颱風,不論次數多寡,均視為一次事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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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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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共同不保事項
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二條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
(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占等。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
(四)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破壞。
(五)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六)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七)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三十日曆天。
第九條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
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任何附帶損失,包括貶值、不能使用、喪失品質保證或瑕疵擔保、違約金、逾期罰款、罰金以及延滯完工、撤消合約、或不履行合約等之損失。
(二)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三)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所需之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及因上述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四)保險標的之腐蝕、氧化、鏽垢、變質或其他自然耗損。
(五)文稿、證件、圖說、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
(六)任何維護或保養費用。
(七)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任何保險標的之失落或短少。
(八)家具、衣李、辦公設備及事務機器之毀損或滅失。
(九)下列財物之毀損或滅失:
1.船隻、航空器。
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但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設備,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十)施工機具設備之機械、電子或電氣性損壞、故障、斷裂、失靈之損失。
第十條 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
第二條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安裝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安裝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1.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
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五)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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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費率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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