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名稱
富邦產物停業損失保險
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
富保業字第1080000689號函備查
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
2019/04/09

承保內容

壹、契約之構成
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及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貳、定義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三、 營業毛利:係指營業收入總額減去營業成本總額。
四、 非持續費用:係指於停業期間內不必繼續支付的費用。
五、 停業損失:係指停業期間內,被保險人完全無法營業,所減少之營業毛利扣除不必繼續支付之各項非持續費用,營業毛利之計算依停業前六個月帳簿、日記簿或財務報表記載計算所得之平均。
六、 保險標的:指因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使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承保地址內之財物遭受毀損或滅失,導致完全無法營業所致之停業損失。
七、 保險金額:指以約定之每日賠償額度乘上最高賠償日數作為計算保險金額之基礎,但被保險人得就實際需求約定停業期間每日賠償額度及最高賠償日數。
八、 停業期間:指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停業時,期間之計算,以發生停業損失時起,至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恢復營業止,所需之實際營業日數總和;該停業期間雖延至本保險契約到期日以後,亦不受限制。
九、 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參、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
第三條:承保之危險事故
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承保地址內財物毀損或滅失所致之停業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 火災。
二、 爆炸引起之火災。
三、 閃電雷擊。
第四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種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承保地址內財物毀損或滅失所致之停業損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 地震事故。
二、 颱風及洪水事故。
肆、一般事項
第六條: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時,不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倘已經給付賠償金時,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其他已收受賠償金者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
第七條: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他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停業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九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本保險契約承保地址內之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條:停效與復效
承保地址連續三十日以上無實際營業行為之事實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承保地址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停業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
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經營權之移轉
被保險人因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而結束營業或經營權移轉時,除經本公司以批單載明同意繼續承保外,本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失效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第十二條:效力終止
承保地址非因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而完全滅失致無法營業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承保地址若因前項原因受部份損失致無法營業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二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三條: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於終止生效日前,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四條:單據保存
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被保險人應保留帳簿、日記簿或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並妥善存放,俾便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能有完整資料提供本公司進行理賠金額之計算。
第十五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伍、理賠事項
第十六條: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停業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權利之保留
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八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停業損失之擴大,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九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八條約定為防止停業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現場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停業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條 理賠手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二十一條: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金額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 二十二 條: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二十三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停業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若約定每日賠償額度高於實際停業損失時,本公司最高以該實際停業損失賠付之。但如有營業淨損時,每日賠償額度以持續費用扣除營業淨損後之金額為限。
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被保險人重新恢復營業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二十四條:自負額
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停業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第二十五條:理賠給付
本公司以現金賠付,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第二十六條: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停業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 合作協助
本公司依第二十七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
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不當利益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發生所致之停業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停業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陸、 爭議處理與法令之適用
第三十條: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不保事項

本保險契約不承保無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或原因所致之停業損失:
一、 因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所致者。
二、 因原子能或核子能所致者。
三、 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所致者。
四、 因火山爆發、地下發火所致者。
五、 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 因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所致者。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七、 其他附帶損失。
八、 由於租賃權之終止、特許權逾期失效、契約或訂貨單遭解除、取消所致者。

各通路別預定費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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