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貳、定 義
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 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 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三、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
四、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
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 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五、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六、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 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 額,不扣除折舊。
八、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至於貨物以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取得或製造之成本為實際價值,但在製品、半成品 及成品之實際價值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為限。
九、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參、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
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二、爆炸引起之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 四 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爆炸,包括火災引起之爆炸。
二、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三、竊盜。
四、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所致之損失:
(一)地震、海嘯。
(二)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三)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四)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五)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六)恐怖主義者之行為。
(七)冰雹。
(八)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
(九)航空器及其墜落物之碰撞。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火災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肆、承保之不動產、動產及不保之動產
第 六 條:承保之不動產
被保險人所有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不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 七 條:承保之動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 八 條:不保之動產
下列動產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一、違禁品,但經依法特許持有者,不在此限。
二、各種動物及植物,但作為商品供銷售者,不在此限。
三、電腦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
四、被保險人員工所有之動產。
五、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但被保險人係以寄託為常業者,不在此限。
六、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七、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八、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九、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爆炸物。
十一、運輸工具,但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內專供作貨物搬運之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依約定負賠償責任。
伍、一般事項
第 九 條: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時,不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倘已經給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時,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其他已收受賠償金者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或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金額。
第 十 條: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本公司應給予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 十一 條: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或被保險人中途要求終止時,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 十二 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 十三 條:停效與復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
二、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
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 十四 條:保險標的物之移轉
被保險人破產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破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標的物因第二項以外之原因移轉時,除經本公司以批單載明同意繼續承保外,本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移轉時失其效力。失效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第 十五 條: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二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 十六 條:契約之終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契約者,終止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失其效力,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要保人行使本項之終止權,應獲得被保險人同意。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第 十七 條: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對建築物內所裝置之消防及火災警示系統應善加維修,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
本公司得隨時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前項所述設施全部或一部損壞或功能失常,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者,本公司得以書面終止本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分。終止後,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維護標的建築物所致者,對於因而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 十八 條:單據保存
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被保險人應保留原始單據,開列清冊,並妥善存放,俾便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能有完整資料提供本公司進行損失之理算。
第 十九 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陸、理賠事項
第 二十 條: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使本公司發生損失,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
第 二十一 條:權利之保留
本公司於接到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 二十二 條: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 二十三 條: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或為公共利益或為避免擴大損失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必要合理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 二十四 條:理賠手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 二十五 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第 二十六 條: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動產視為全損。
第 二十七 條:自負額
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之比例計算損失額,再行扣除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第 二十八 條:給付期限
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第 二十九 條:複保險
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後,得減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低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 三十 條: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 三十一 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 三十二 條: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之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損賠償。
第 三十三 條: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 三十四 條:代 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權利予本公司。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 三十五 條:合作協助
本公司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三十六 條:損失之賠償
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
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 三十七 條:仲 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賠償金額有爭議時得經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八 條: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柒、法令之適用
第 三十九 條: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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