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名稱
富邦產物連鎖商店綜合保險
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
依104.07.02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3520號函修正
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
104/08/05

承保內容

壹、契約之構成
一、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貳、定義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三、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
四、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五、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六、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恐怖主義(Terrorism):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八、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至於貨物以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取得或製造之成本為實際現金價值,但製造成本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為限。
九、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契約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十、每一次危險事故最高賠償限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承保之危險事故內對所有保險標的物地址受損之財物合計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十一、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限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對所有保險標的物地址受損之財物合計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參、承保之危險事故
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第四條至第十條所載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外,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因前項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肆、不保之不動產及動產
下列標的物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一、(一)違禁品,但經依法特許持有者,不在此限。
(二)貨幣、票據、郵票、債券、信用卡及其他有價證券、珠寶、玉石、貴重金屬、金銀條塊、絕版書籍、皮草、古玩及藝術品。
但經特別聲明並記載於本保險契約、且因約定之承保危險事故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三)玻璃。
(四)瓷器、陶器、大理石或其他易碎品。
(五)電腦設備及資料處理設備。
但上述(三)、(四)、(五)目所載之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罷工暴動、民眾騷擾及第三人惡意破壞行為、地震、颱風、洪水、水漬所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不在此限。
二、受第三人寄託或寄售的貨物、文件證件、文稿、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電腦系統檔案、模型、模具、圖樣、圖畫、圖案、爆炸物。但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不在此限。
三、(一)運輸工具,但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內專供作貨物搬運之用者,不在此限。
(二)運送中的動產,但不包含載明同一廠區、同一營業處所內之保險標的物。
(三)拆除中、建造中或安裝中之動產以及其相關之材料。
(四)土地(包括回填土)、下水道、水渠、行車道、人行道、跑道、鐵道、管線、水霸、蓄水池、運河、礦井、水井、隧道、鐵軌、地道、水庫、地下管線、橋樑、船塢、碼頭、堤防、礦產、離岸之財物。
(五)各種動物及植物,但作為商品供銷售者,不在此限。
(六)在製造過程中所致動產本身之損失。
(七)在進行安裝、遷移或重置(包括拆除及再安裝)期間之機器設備。
(八)在進行變更、修復、測試及裝置或運轉期間之保險標的物。但損失之發生係由緊接上述危險事故之另一危險事故所造成,且該發生在後之危險事故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者,則本公司僅就發生在後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四、保險事故發生時已有或應由海上保險承保之財物。本保險契約僅就超過海上保險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五、鍋爐、節熱器或其他壓力容器機械或儀器裝置之爆炸或潰裂所致本身的損失。
伍、一般事項
一、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時,不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倘已經給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時,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其他已收受賠償金者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或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金額。
二、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三、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四、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五、停效與復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動產之建築物,連續三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
二、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
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六、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被保險人破產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破產宣告之次日零時起三個月內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死亡之次日零時起屆滿三個月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標的物因第二項以外之原因移轉時,除經本公司以批單載明同意繼續承保外,本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移轉時失其效力。失效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七、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保險標的物非因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二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八、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九、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對建築物內所裝置之消防及火災警示系統應善加維修,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
本公司得隨時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前項所述設施全部或一部損壞或功能失常,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者,本公司得以書面終止本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分。終止後,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維護標的建築物所致者,對於因而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十、單據保存
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被保險人應保留原始單據,開列清冊,並妥善存放,俾便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能有完整資料提供本公司進行損失之理算。
十一、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陸、理賠事項
一、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二、權利之保留
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三、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四、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五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五、理賠手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六、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七、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動產視為全損。
八、地震、颱風及洪水單獨損失之理賠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何七十二小時內所發生一次以上之地震或颱風及洪水視為同一次危險事故。
若前項之情形發生,而地震或颱風及洪水發生之時間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但七十二小時之時間超出本保險契約終止日期,本公司對此等期間之損失,視為完全在保險期間發生,仍負賠償責任。
九、自負額
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之比例計算損失額,再行扣除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十、理賠給付
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
十一、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十二、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十三、回復原狀
本公司對應負賠償責任之毀損標的物,得決定一部或全部回復原狀或以實物賠償。回復原狀,係指在合理範圍內回復至類似保險標的物未毀損前之狀態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為回復原狀本公司所需支付費用,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如願為回復原狀,則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供給本公司所需之圖樣、說明書、尺寸、數量及其他合理而必要之詳細資料。
如因建築法規或其他法令或其他事由致本公司不能修復或回復原狀時,則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假定該項保險標的物得以修復或回復原狀時實際所需之費用為限,但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十四、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每一標的物地址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該地址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十五、各保險標的物地址賠償總額之限制
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內所載之所有保險標的物地址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每一次危險事故最高賠償限額」及「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限額」。
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本公司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限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十六、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十七、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十八、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十九、合作協助
本公司依第四十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
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十、禁止不當利益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柒、爭議處理與法令之適用
一、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二、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不保事項

壹、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一)
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一、保險標的物本身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瑕疵,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施工或工藝品質不良。
二、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隱藏性缺陷、逐漸惡化、變質、變形或自然耗損。
三、水電、瓦斯或燃料系統供應中斷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外接之排放系統故障。
但損失之發生係由於緊接上述三種危險事故之另一危險事故所造成,且該發生在後之危險事故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者,則本公司僅就發生在後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貳、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二)
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一、建築物的倒塌或龜裂。
二、保險標的物之腐蝕、生鏽、磨損、刮損或因氣溫、濕氣、乾溼度的變化、外觀之變化、光線所致變化或因腐壞、收縮、蒸發、失重、污染、變味、變色、菌害、蟲害。
但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發生損失或因而導致上述二種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在此限。
參、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三)
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一、偷竊,但以暴力或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施,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內偷竊,不在此限。
二、侵占或不誠實行為。
三、消失、不明原因的短少、貨物盤點時發現的短少、資料歸檔錯誤或遺失、運送中動產之短少,應供應或送達之物資短少、文書或會計處理之錯誤所致之短少。
四、蒸氣設備、鍋爐、預熱氣、汽管、蒸氣或瓦斯透平、蒸汽引擎、內燃機、油壓機或水壓機及其他使用壓力之器具設備(均包括其附屬設備)本身的過熱、爆炸、壓潰、裂開、接頭滲漏、焊接不良。
五、機械性或電氣性的當機或喪失機器設備應有之功能。
六、當保險標的物之處所為空屋或不使用時,儲水槽或容器或管線破裂、溢流、滲漏。
但損失之發生係由緊接上述六種危險事故之另一危險事故所造成,且該發生在後之危險事故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者,則本公司僅就發生在後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肆、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四)
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一、海水或河水的侵蝕。
二、地層滑動、隆起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三、建築物的正常下沉或基床下沉。
四、置存於露天或於有開口建築物或圍牆、大門內可移動財產,因風、雨、雹、霜、雪、洪水、沙土或灰塵所致之損失。
五、冷凍凝固體或不慎流出的溶解物質。
伍、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五)
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停工、延遲、喪失市場所致之損失或因而引起任何之間接或連帶之損失。
陸、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六)
本保險契約不承保無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或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一、戰爭、侵略、外敵行為、敵對狀態、或類似之情形(不論宣戰與否)、內戰、謀反、革命、叛亂或因叛亂軍事力或謀反事件所致之群眾騷擾。
二、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三、任何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四、(一)由於政府機構行使充公、沒收、扣押或徵收之權力致保險標的喪失永久性或臨時性之占有者。
(二)由於建築物被他人永久或臨時非法占有所致者。
但上述二種占用前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仍應負賠償責任。
五、因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柒、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七)
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
一、核子武器之原料。
二、因核子原料或核子廢料所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四、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各通路別預定費用率%

各通路別預定費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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